浙财税政字[2001]4号
各市、县(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红十字事业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30号)、《关于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红十字事业捐赠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8号)的有关规定,集合我省实际,现将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自2000年1月1日起,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包括中国红十字会)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准予全额扣除。
二、各级红十字会接受捐赠时应统一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浙江省红十字事业捐赠专用票据》,并加盖接受捐赠或转赠的红十字会的财务专用印章方为有效。各地所需的捐赠票据由省红十字会统一汇总,并向省财政厅申请印刷,印刷工本费由省红十字会支付,市、县(市)红十字会可根据需要到省红十字会领取,捐赠票据结报按财政有关票据管理规定办理。各级红十字会负责将领取捐赠票据的数量、号码等有关情况及时反馈给省财政厅和当地财政部门。
三、捐赠收入参照预算外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为增强省红十字会的协调和救灾救助能力,市、县(市)红十字会将接受的捐赠资金(不包括实物部分),按20%的比例逐笔上缴省红十字会,其中10%的比例由省红十字会上缴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另10%的比例由省红十字会用于“红十字事业”。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二00一年五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