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名词解释性条款

发布时间:2018-12-04发布者: 浏览量:

    第二十九条 本法所称“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确立的基本原则”,是指一九八六年十月日内瓦国际红十字大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章程”中确立的人道、公正、中立、独立、志愿服务、统一和普遍七项基本原则。

    本法所称“日内瓦公约”,是指中国批准的于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订立的日内瓦四公约,即:《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和《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

    本法所称日内瓦公约“附加议定书”,是指中国加入的于一九七七年六月八日订立的《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和《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

 

 

    【条文释义】

    本条是名词解释性条款。名词解释一般是对法律条文中的概念加以明确或界定。

    一、关于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确立的基本原则

    根据《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章程》,基本原则具体内容是:

    人道:国际红十字与红新月运动的本意是不加歧视地救护战地伤员,不管是国际冲突还是国内冲突。努力防止并减轻人们的疾苦,不论这种疾苦发生在什么地方。本运动的宗旨是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保障人类的尊严;促进人与人之间的相互了解、友谊和合作,促进持久和平。

    公正:本运动不因国籍、种族、宗教信仰、阶级和政治见解而有所歧视,仅根据需要,努力减轻人们的疾苦,优先救济困难最紧迫的人。

    中立:为了继续得到所有人的信任,本运动在冲突双方之间不采取立场,任何时候也不参与涉及政治、种族、宗教或意识形态的争论。

    独立:本运动是独立的。虽然各国红十字会或红新月会是本国政府人道工作的助手并受本国法律的制约,但必须始终保持独立,以便任何时候都能按本运动的原则行事。

    志愿服务:本运动是个志愿救济运动,绝不期望以任何方式得到好处。

    统一:任何一个国家只能有一个红十字会或红新月会。它必须向所有人开放,必须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人道主义工作。

    普遍:国际红十字与红新月运动是世界性的。在这个运动中,所有红十字会或红新月会都享有同等地位,负有同样责任和义务,并相互支援。

    二、关于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

    日内瓦公约是1864年至1949年在瑞士日内瓦缔结的关于保护平民和战争受难者的一系列国际公约的总称。该公约被认为是国际人道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约束战争和武装冲突状态下敌对双方行为规则的权威法律文件。

    日内瓦公约的订立基于尊重个人及其尊严这一理念。没有直接参加敌对行动的人以及因患病、受伤、被俘或任何其他原因而失去战斗力的人必须受到尊重,并应保护其免受战争的影响;那些遭受痛苦的人必须无歧视地得到援助和照顾。附加议定书将保护扩展至任何受到武装冲突影响的人。它们还规定冲突各方及战斗员禁止攻击平民居民或平民物体,且其军事行动必须遵守公认的国际人道法规则。

    1949年4月至8月,当时的中华民国政府派代表参加了在日内瓦举行的外交会议,签署了日内瓦四公约。新中国成立后,中央人民政府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五十五条“对于国民党政府与外国政府所订立的各项条约和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应加以审查,按其内容,分别予以承认,或废除,或修订,或重订”的规定,1952年,政务院总理兼外交部长周恩来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表声明,承认日内瓦四公约。1956年11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十次会议批准日内瓦四公约(对部分条款作保留),1956年12月28日中国政府向瑞士联邦政府交存批准书。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加入日内瓦四公约的两个附加议定书(对第一议定书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予以保留),1983年9月14日中国政府向瑞士联邦政府交存加入书。1984年3月14日议定书对我国生效。

    (一)关于《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和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

    1956年11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次会议决定批准1949年8月12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决定批准1949年8月12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的同时,决定对该公约第十条作如下保留:

    拘留伤者、病者或医务人员及随军牧师的国家请求中立国或人道主义组织担任应由保护国执行的任务时,除非得到被保护人本国政府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将不承认此种请求为合法。

    1956年11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次会议决定批准1949年8月12日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时,也对该公约第十条,即与上述内容相同的规定作了保留。

    (二)《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

    1956年11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次会议决定批准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决定批准该公约的同时,决定对该公约作如下保留:

    关于第十条:战俘拘留国请求中立国或人道主义组织担任应由保护国执行的任务时,除非得到战俘本国政府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将不承认此种请求为合法。

    关于第十二条:在战俘拘留国将战俘移送至本公约的另一缔约国看管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认为原拘留国并不因此解除对此等战俘适用本公约的责任。

    关于第八十五条:关于战俘拘留国根据本国法律,依照纽伦堡和东京国际军事法庭审理战争罪行和违反人道罪行所定的原则予以定罪的战俘的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受第八十五条的约束。该公约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是:“战俘之因被俘前所犯之行为而依据拘留国法律被诉追者,即令已审罪,应仍享有本公约之利益。”

    (三)《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

    1956年11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次会议决定批准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批准该公约的同时,认为有必要声明:本公约虽不适用于敌占区以外的平民,因而不完全符合人道主义的要求,但是,认为该公约符合占领区以及某些其他场合保护平民的利益,因此决定予以批准,并作如下保留:

    关于第十一条:拘留被保护人的国家请求中立国或人道主义组织担任应由保护国执行的任务时,除非得到被保护人本国政府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将不承认此种请求为合法。

    关于第四十五条:在拘留被保护人的国家将被保护人移送至本公约的另一缔约国看管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认为原拘留国并不因此解除对于此等被保护人适用本公约的责任。

    (四)关于两个附加议定书

    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一议定书)和《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二议定书),并同时声明对第一议定书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予以保留,保留的主要内容是关于引渡的问题。第一议定书第八十八条是关于刑事事项互助的规定,第二款的主要内容是:在许可情况下缔约各方应在引渡事项上合作,缔约各方应对被控罪行发生地国家的请求给予适当的考虑。

    (节选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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